建筑工人在工地上突发疾病猝死作为包工头的雇主应否承担责任?陈某承包了一幢三层楼房的木扶手铁艺栏杆、宿舍及走道到楼地面找平层DS砂浆、宿舍及走道楼地面整体地坪漆、刮腻子等工程,并将其中的地坪漆工作交由李某负责,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万元。
李某又给刘某电话联系,请刘某到该工地上干活。过几日,刘某随李某到达事发工地从事地坪漆工作,但到达工地后不久,刘某突然晕倒。李某连忙将刘某送至医院急救中心,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随后,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
刘某的法定继承人认为,东亚公司将该工程违规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和陈某,而李某和陈某雇佣刘某进行施工。东亚公司、李某和陈某应该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亚公司、陈某、李某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00余万元。
东亚公司辩称:事发楼幢的产权人、承租人均非该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该公司,原告将东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东亚公司无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刘某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性,属于主体错误,因此,东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一、刘某死亡原因是自身原因猝死,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某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向李某主张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李某和刘某共同受陈某雇佣前往事发地点刷漆,李某与刘某是工友关系,李某并非刘某的雇主,只是结伴一起工作,原告要求李某赔偿无法律依据;三、李某和陈某之间并非承揽关系,不需要对陈某承包项目的工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一、李某与刘某之间为雇佣关系,而李某与陈某之间为承揽关系。双方就地坪漆颜色、价格等谈好后,李某即按自己的时间安排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一口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关于地坪漆的施工人员均是由李某自己决定,陈某未参与。因此,陈某与李某之间就地坪漆的施工应为承揽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陈某对地坪漆的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
二、刘某的死亡与陈某之间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医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看出,刘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其身体因素与死亡结果存在很大的关联性,而陈某与李某之间关于地坪漆的施工并不具有施工危险性。
1、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无法证明东亚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于原告方要求东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2、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李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刘某跟随李某工作已经有一年有余,刘某在李某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地坪漆磨地面等相关工作,故李某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3、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李某与陈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本案中,李某按照陈某的要求完成涉诉地点内地坪找平、地坪喷漆等工作并交付地坪漆完成的工作成果,陈某支付报酬,故李某与陈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4、关于李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然而,刘某死亡诊断证明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无法认定刘某的死亡结果与其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陈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Kaiyun官方网站,陈某与李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方主张从事工程应具备相关资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从事地坪漆工作应具备何种资质,故无法认定陈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方要求陈某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1、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基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到人身损害的一方,需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雇佣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正是因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刘某的死亡结果与李某的雇佣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导致法院最终未支付原告对李某的索赔。
2、因履行承揽合同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根据该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承揽合同关系下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方要求定作人承揽侵权赔偿责任的,需举证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否则其诉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3、本案中,受害人对东亚公司的诉请被驳回,是因为受害人无法证明东亚公司与案件有关。在特定情况下,受害人依然可以向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发包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可以将用工单位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可以将被挂靠单位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用工单位或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